王喻平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喻平,男,19649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2519640911003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监利市容城镇沿江路45号(容城),住监利市红城乡民乐小区15604室,现羁押于监利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害人)姜开军,性别,男,民族,汉,(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见原审起诉状。

上诉请求

1.撤销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5)鄂1023刑初571号刑事判决书;

2.依法改判上诉人王喻平无罪,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3.若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行为构成犯罪,恳请依法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未达法定证明标准,违反《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

1.核心犯罪事实证据不足,未满足“确实、充分”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之规定,本案关键定罪证据存在重大缺陷:

①物证缺失:作案工具“铁钩子”原物未查获,无法通过物证鉴定确认是否为致伤工具、是否留有上诉人痕迹,不符合“定罪量刑事实有证据证明”的要求;

②书证/视听资料不足:现场无监控视频记录案发完整过程,无法还原上诉人是否实施殴打行为、殴打手段及强度,仅能通过言词证据推断事实;

③言词证据孤证化:证人夏静在原审证言中明确陈述“我就赶紧骑车走了”“没看到王喻平殴打姜开军过程”,其证言仅能证明双方发生推搡,无法佐证“用铁钩子殴打”的核心事实;被害人姜开军的陈述系单方主张,无其他独立证据印证,不符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原审法院以孤证定案违反刑事证据基本规则。

2.鉴定意见程序瑕疵明显,未依法查证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之规定:

①上诉人及辩护人在原审中明确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客观性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未及时出具鉴定结论、伤情认定依据不足,但原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也未要求鉴定机构补充说明;

②鉴定意见未附完整的伤情检查原始记录、影像资料分析报告等核心依据,原审法院未对鉴定程序合规性、结论科学性进行实质审查,直接采信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违反证据采信法定要求。

3.原审法院未查清案件关键事实,否定上诉人辩解缺乏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之规定,上诉人始终主张“因怀疑被姜开军跟踪才引发冲突”,该辩解直接关系案件起因及上诉人主观过错程度,属于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但原审法院未对“是否存在跟踪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如调取案发路段周边监控、询问相关证人),仅以“无证据证明”为由直接驳回,导致案件关键事实认定片面,违背全面收集证据的法定原则。

二、原审法院采信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合法诉讼权利

1.被害人未出庭质证,其陈述笔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被害人出庭陈述的,审判人员应当先核实被害人的身份,告知其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然后听取其陈述;被害人作出陈述后,经审判长许可,被告人、辩护人可以向被害人发问”之规定,被害人姜开军的陈述是本案核心言词证据,其出庭接受质证是上诉人行使对质权、质证权的法定保障。但原审中被害人未出庭,其陈述笔录未经上诉人及辩护人当庭发问核实,原审法院直接采信该笔录,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违反审判程序合法性要求。

2.侦查程序变更违法,相关证据应依法排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之规定,本案最初由城南派出所办理,后转为监利市国保大队侦查,该部门调整未履行法定指定管辖程序,也无证据证明调整具有合法依据(如案件涉及危害国家安全等国保部门管辖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之规定,侦查程序违法可能导致证据收集的客观性、合法性受损,原审法院忽视该程序违法问题,直接采信侦查阶段收集的证据,违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3.上诉人供述笔录未签字确认,原审采信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应当追究责任”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一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之规定,上诉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笔录未经本人签字确认,属于收集程序违法的供述材料;且公诉机关未当庭完整出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无法证实笔录内容与上诉人陈述一致。原审法院仅以“录音录像随案附卷、辩护人享有阅卷权”为由采信该笔录,未保障上诉人对供述笔录的核对权,违反证据收集法定程序。

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累犯缺乏法律依据和充分证据

1.累犯认定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及第六十六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之规定:

①本案不属于特别累犯:上诉人前罪为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本次被控故意伤害罪,后罪并非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或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符合特别累犯的同类犯罪要求;

② 一般累犯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未查明上诉人前罪刑罚执行完毕的具体时间(仅依据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提及“2023108日刑满释放”,但未附生效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佐证),无法证实本次犯罪(202595日)是否发生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直接认定一般累犯违反法律规定。

2.认定累犯的证据未达到法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认定累犯的核心事实(前罪生效判决、刑罚执行完毕时间)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仅依据湖北省洪山监狱出具的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认定累犯,但该通知书未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生效判决书(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书不能单独作为前罪判决生效的依据),也未附监狱释放档案、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的刑满释放登记等佐证材料,导致累犯认定的核心证据不足,原审据此从重处罚缺乏法律支撑。

四、原审法院未依法回应辩护意见,裁判说理违反法定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要阐明事理,说明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及其根据和理由,展示案件事实认定的客观性、公正性和准确性;要释明法理,说明裁判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以及适用法律规范的理由”之规定,上诉人辩护人在原审中针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程序合法性等提出7项无罪辩护意见,并提供相应法律依据,但原审法院未针对每项辩护意见进行实质说理,仅以“经查不成立”简单驳回,未阐明驳回的具体事实依据和法律理由,违背了裁判文书充分释法说理的法定要求,也剥夺了上诉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

补充证据线索清单(供二审法院调查核实,下列证据应由法院调取)

1.案发路段(监利市红城乡监利大道与大福路交汇处)20259520时至22时的周边监控视频(向监利市公安局申请调取,用于核实是否存在跟踪行为及案发完整过程);

2.监利市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轻伤二级鉴定意见的原始鉴定档案(含伤情检查记录、影像资料、鉴定人资质证明等,用于核实鉴定程序合规性);

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上诉人前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二审生效判决书及湖北省洪山监狱的完整释放档案(用于核实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时间,确认是否构成累犯);

4.监利市公安局关于本案侦查部门变更的内部审批文件(用于核实侦查程序变更的合法性);

5.上诉人202596日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的完整同步录音录像(用于核实供述笔录内容的真实性及收集程序合法性)。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累犯认定不当,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纠正原审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签字):王喻平

日期:202611

附:

1.本上诉状副本三份;

2.原审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3.证据线索清单对应的申请调取证据材料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节选(供法庭参考)

图片[1]-王喻平刑事上诉状-1984bb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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