說說我為什麼大力宣揚ROC界定性交是值得鼓勵,很重要 – 轉貼台北市公車性侵犯罪新聞

累犯!他5次性騷前科 搭公車掀裙扳大腿性侵外籍女學生
2022-09-02 11:08 聯合報/ 記者
林孟潔
/台北即時報導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6583109?from=udn_mobile_indexrecommend

男子彭俊傑搭公車時,見一名妙齡外籍女學生正在小寐,他坐在女子身旁拿外套掩飾,撫摸女子右大腿,再掀長裙,手逐漸往女子私密處移動,並用手指性侵。女子驚醒搖頭拒絕,但彭接連3、4次指侵,甚至想拉住女子的手來碰自己的生殖器,女子大叫「非禮」,公車司機直接將車開到派出所,最高法院依強制性交罪判彭3年10月徒刑定讞。

彭俊傑有多起性騷擾前科,羈押前在當計程車司機;他去年3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台北市西門町搭上624號公車,趁一名女乘客睡覺時伸手指侵她下體,彭得逞3、4次,又想摸對方胸部,女乘客閃避後,他竟然徒手要將他的大腿扳開。女乘客因恐懼,在公車上大叫「不要」、「非禮」,司機聞訊直接將公車開往派出所。

女方表示,當時身體感覺有碰到東西,她張開眼睛,看到彭俊傑的衣服,她轉身到另一側繼續睡,但對方卻開始摸她的右大腿、內褲、指侵性器,她大喊時公車上的乘客與司機才發現,彭想下車,被其中一名乘客擋住。

一審依強制性交罪判刑5年,二審認為,彭俊傑在一審審理時翻供,否認指侵,還說遭檢察官誘導,而他「對於女性的生殖器官不是很瞭解」。律師辯稱,被害人可能是因事發突然,驚慌失措、惶恐而過度恐懼,她的認知和對彭的指控錯誤,應該只是強制猥褻。

二審調查認為檢察官沒有不正訊問,且彭當時精神狀況正常,被害人對於是否有異物入侵陰道應可清晰明辨,不可能有誤認、錯覺餘地;另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指出,就算不排除彭有「摩擦症」,但他在做案時精神狀態正常,具完全刑事責任能力。

二審認為,被害人年僅廿餘歲,隻身來台求學,卻遭彭性侵,沒有家人可以給予安慰或協助,而彭有多次與性有關的犯罪紀錄,判他3年10月徒刑;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全案定讞。

在此先向被害人致哀,為隻身來台灣求學卻遭到性侵迫害的妳感到憤怒與難受,為台灣社會未能好好提供妳一個有安全的環境感到非常遺憾。

這則新聞不幸中的一點寬慰之處在加害人被二審清楚的判斷「被害人對於是否有異物入侵陰道應可清晰明辨,不可能有誤認、錯覺餘地」,給予報告層級大大重於猥褻的「性交」罪責。

加害人的律師想要爭取「猥褻」就是為了幫他納入刑犯罪「性交 – 猥褻」二分法中大為輕微的猥褻框架,而一二審及最高院均做出是「性交」的判斷,還給受害人符合她受害嚴重程度的刑責,要加害人背負,這個我認為是實現正義的。

而這二分法中,符合正義的原因,我認為是因為達到侵入的結合時對於被害方的創痛是與碰觸不一個級次。

中華民國刑法第10條
5.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裡微妙之處在於兩定義的刑責有重疊之處,0.5-5 與3-10,但很明確的處於兩極。

附加,文章中提問 – (希望沒有違反分類,請admin裁量)
另外想問問蔥友們一個面對突發狀況處置的問題。司機開到派出所,是中期作為,但是他是否錯失了打斷犯罪行為的機會?

假設說犯罪在進行中,時間緊迫,呼救與介入不可兼得,妳們會如何反應?

能夠分配工作-比如指派乘客去中止犯罪,自己呼救報警,是最理想狀況,這裡不知案子當時是否乘客慌亂未能行動。

9/2:貼上文章網址,謝謝記者好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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