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年6月10日 13:53
一 先举两个例子: 1、甲公司和张三(或若干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限3年,月薪1100(或任意数字)。后张三认为工资低,和甲公司协商未果。于是罢工要求增加50%的工资。 2、甲公司和乙签订买卖合同,一个杯子卖10元。后甲公司认为杯子卖贱了,要求卖15元,否则拒绝交付。 这两个案例中涉及到了两个合同,第一个是劳务(劳动)合同,第二个是买卖合同。这两个合同之间有本质区别吗?在我看来,它们其实都是买卖合同,只不过标的物不一样罢了。第一个案例是在货币和人的劳动之间进行交换,第二个案例是在货币和物(其实所谓的物,上面不也凝结了人的劳动吗?)之间交换。所以,莫之许老师所说的劳务合同不是通常的市场契约这个观点在我看来是不成立的(我生产出来杯子卖给你和我直接为你生产杯子有多少区别?而且,有哪一个契约能穷尽所有可能出现的细节呢?)。 所以,如果我们认为第二个案例中的甲公司不能任意违约,拒绝交付杯子,那为什么可以认为第一个案例中的张三能够因为工资原因罢工呢? 二 退一步讲,即使我们认可劳动合同和普通市场契约不同,让我们看看罢工的结果吧。罢工创造价值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财富不会因为罢工而凭空出现。所以在罢工成功后,甲公司多付给张三的那一部分工资,同样不是从天上掉下来的,而是从别的地方转移来的。张三多拿了钱,这是看得见的,但有人少了钱,这是看不见的。张三多拿的这部分钱,或者来源于企业家的利润,或者来源于你我这样的普通消费者。也就是说,张三工资涨了,但企业家及普通消费者的财富减少了。这么说吧,如果本田公司同意给罢工工人加薪,但以后你要买本田车肯定会付出更多的银子,你怎么考虑? 因为一个工人认为他的收入不高,所以我就要把自己的钱给他。这和抢劫有什么区别? 因为企业家的收入比一个工人高,所以就要把他的一部分收入给工人。这不就是毛主席的作风吗? 三 从本田公司工人的罢工情况来看,我看到的罢工原因好像不是因为工资的绝对数额低,而是相对低,即公司内部存在严重的分配不均。但由分配不均引起的正义感可以是罢工的正当原因吗?在什么情况下工人可以罢工呢? 我个人认为,当企业不遵守法律(或者遵守了法律,但法律是“恶法”)和社会风俗,侵犯了劳动者的人身、财产权益,而政府(包括立法、行政、司法)袖手旁观的时候,工人们可以通过罢工这种极端的形式来维护自己应得的权益,比如安全的工作条件,比如适当的收入,比如对宗教信仰的尊重等等。但工人得到的,只是他们应该得到的,而不是所有他们想得到的。记住,别去美化工人,就像别去美化农民、资本家、小知识分子、警察、异议人士一样。和其他群体没什么区别,大伙儿都有私欲,都想不劳而获。
10年4月26日 10:45
一、对stein大大的回复: 1、看到大大的回复,惭愧的无以复加。正如大大所说,如果用語精确些,很多争论是可以避免的。我在文中虽然用“作为公民自然人的伍皓”和“作为政治人物、共产党干部的伍皓”两句话表达了伍皓的不同身份,但看来表述的还是不够精准和醒目。另外本文并非学术讨论,所以没有涉及太多的学术内容,比如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性质,这也导致文章不够严谨。这些都是我以后应该注意的地方。 2、关于宪法和民法的问题。文中“由于宣传部不是国家机关,所以无法适用《宪法》中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条款”一句想说明的意思其实是:如果宣传部是国家机关,作为宣传部副部长的伍皓如果提起名誉权诉讼,该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会因为考虑到抗议者的行为合乎宪法规定,而判决伍皓败诉。但由于宣传部不属于《宪法》规定的国家机关(这一点说明宪法的局限),所以本案无法适用《宪法》的这条规定。这里主要考虑到对政治人物、公众人物的批评的合宪性问题。大大所说“如果是自然人伍皓,那麼在考慮言論自由的同時也要考慮人的尊嚴,因為這兩項權利都受憲法(三十五條和三十八條)保護。不能簡單的說哪個權利絕對高於哪一個”专门针对自然人,则是另一种情况了。至于“可以憲法作為民法審判的依據”一语,具体出处待查询后和大大交流。 二、对nomura123大大的回复 大大莫非没有看完全文,我这篇文章恰恰是在分析如何在现有法律框架之内尽可能地扩展言论表达自由空间,从而达到限制政治权力之目的。另外,外国(哪一国?)、香港、大陆的重要性在大大言论中似乎呈递减趋势,不知道大大作何考虑? 三、对|立春|大大的回复 大大请恕我直言,您不觉得您的思维、话语、逻辑和您所反对的东西如出一辙吗?个人认为旧的革命话语和逻辑已严重与我们所处的时代脱节。另战争有其固定含义,如将其泛化则导致指着苹果说梨的结果。如是,则美国目前一直处于战争状态,是白人对于黑人的战争;如是,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建国以来一直处于战争状态,1978年前是无产阶级和资产阶级的战争,78年后是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战争;如是,台湾49年后一直处于战争状态,是统派与独派的战争……再推论下去,世界任何一个国家、地区无时不刻都处于战争中,从未有过和平。 四、对写实大大的回复。 谢谢大大的肯定。
10年4月25日 21:40
一、对stein大大的回复 1、五毛事件发生后,推上有些朋友说,伍皓作为官员不享有人格权,也有人说伍皓作为统治者没有人格。此类道德/政治评价,从法律上来说是站不住脚的。无论是谁,无论是罪犯、反革命、走资派,还是警察、革命人士,都有民法上的人格权。政治权利可以别剥夺,道德评价可以很低,但民法上的人格权是不可能丧失的。基于此,我说认为伍皓不享有人格权的观点是错误的。 2、大大对于宣传部性质及法人等是否享有人格权的看法极有见地,这也是本文忽略之处。由于论述这些问题要费一些篇幅,而本文的重心并不在此,所以文中就无此内容,但大大所言仍是对我之警醒。 3、我在文中有说明,伍皓是以宣传部副部长而非个人身份参会,因此其作为公众人物、政治人物应当接受公众批评。侵权责任的构成有若干要件,违法性是要件之一。而抗议者的行为尽管符合侵权责任其他要件,但由于不具有违法性,所以不构成侵权责任。文章前后是针对不同问题做的说明,应当没有违反逻辑之处。 4、关于宪法和民法的关系问题,论者各有其语。据我所知,至少在美国、德国和台湾,都可以宪法作为民法审判的依据(可以参看德国梅迪库斯教授和拉伦茨教授著述,台湾请参看王泽鉴教授著述。美国更不必说)。大陆前些年曾有一例类似案例(山东齐玉苓案),可惜被最高院叫停。本文乃一时兴致之产物,考虑不周之处所在多有,还请大大拍砖指正。 二、对不锈钢老鼠大大的回复 我也希望伍皓能提起诉讼,这对于大陆的法制建设及公民权利的普及绝对是好事情。 三、对|立春|大大的回复 个人认为,大大的愤慨情绪多于理性思考。诚然,现实的残酷迫使每个有责任感的公民如大大您都会义愤填膺,但愤怒的情绪决不能替代理性的分析。不能因为统治者不重视人权,所以我们也不重视人权。以杨佳和唐福珍等人为代表的民众的人权没有得到尊重,恰恰就是我们提起异议的起点。在您看来,应该怎么处置伍皓等官员呢?砍头、凌迟、拖出去喂狗?还是继续区分阶级敌人,继续曾经的政治种姓制度?不知道您还记不记得那句话:当一个国家主席的权利得不到尊重的时候,每一个普通公民的权利也不会得到尊重。反之亦然。
10年4月24日 22:43
故事内容大家基本都已经清楚,不赘述。直接分析如下: 一、伍皓是否享有人格权 《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伍皓作为自然人和中国公民,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名誉权,不因其出身、信仰、职务而受影响。因此,认为伍皓不享有人格权的观点是错误的。 二、伍皓的名誉是否受到“五毛”事件的损害 “五毛”一词,除用于对一定面值的人民币称呼外,特指网络评论员,即受中国当局雇佣或指导,以网络发表评论为全职或兼职的人员。通常他们以普通网人的身份,发表尽可能对官方有利的评论,来试图达到影响网络舆论之目的。“五毛”一词通常是带有明显的负面色彩和讽刺意味,一般是为了象征性地讽刺网络评论员每发一贴能挣五毛钱。 因此,在当时的环境下,以“五毛”一词指称伍皓并抛洒五毛钱的行为,我个人认为足以使伍皓的公众评价降低,名誉受损。不论认为伍皓是“体制符号”、“奴隶主”或者是“乡愿”,这些道德、政治评价都不能证明伍皓的权利没有受侵害。 三、伍皓能否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通则》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侵权责任法》也有类似规定,伍皓能否据此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 我认为不能。原因在于作为政治人物、共产党干部,其对于名誉权的主张须受到公民言论表达自由的限制。 正如许多朋友所说,伍皓当时的角色不是代表他自己——公民伍皓,而是代表了他背后的体制,他不是以自己的身份发言。因此,抗议者针对的也不是公民伍皓,而是政治人物、宣传部副部长伍皓。由于宣传部不是国家机关,所以无法适用《宪法》中公民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条款。但《中国共产党章程》第2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党员必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不惜牺牲个人的一切。第3条规定,切实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用于揭露和纠正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因此,抗议者的抗议行为属于公民对政治人物、共产党员的的批评,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伍皓的侵权请求权在此受到限制,不得要求抗议者承担侵权责任。 有的朋友认为此次抗议行为侵犯了伍皓的人权。我个人认为,人权是一个集合名词,在具体事项中必须落实到具体或者比较具体的权利。在本案中,伍皓被侵犯的就是名誉权。但法律评价中不认为抗议者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因此伍皓不得要求抗议者承担侵权责任。